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魏东升律师 魏东升律师,毕业于山东政法学院,现执业于山东盛雅律师事务所,擅长婚姻家庭、刑事辩护、侵权纠纷、债权债务、劳动争议等案件,具备扎实的法律理论基础和丰富的办案经验,秉承“把当事人的事情当成自己的事”的执业理念,以“... 详细>>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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律师姓名:魏东升律师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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执业律所:山东盛雅律师事务所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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律师文集

网络电子文库服务商如何规避侵权责任?

不难看出,此类电子文库实际上属于提供网络信息存储服务的平台。那么,在上传资料发生版权侵权时,提供信息存储的网络服务商,是否因为所有的文档资料均来自网友上传就可以规避侵权责任呢?

根据向网络用户提供的服务内容,网络服务商提供的服务可以分为四类:

第一,网络接入服务,就是通过自己的硬件设施向用户提供电线、光缆或微波的方式接入互联网服务,用户接入互联网后,服务商提供的硬件设施仅仅成为用户进入互联网的通道,服务商无法控制信息内容;

第二,网络内容服务,就是向用户提供各种类型信息的服务,如新闻服务;

第三,信息存储服务,就是通过自己的服务器为网络用户提供存储空间,允许其上传文件,供其他用户浏览或下载;

第四,搜索引擎服务,就是通过网络用户输入关键词查找、定位包含该关键词的网站和信息。根据分类,网络电子文库属于第三类的信息存储服务。

对于类似于网络电子文库的信息存储平台而言,由于用户上传的信息是海量的,如果要求网络服务商全部审查事实上强人所难,因此,只要求服务商对于那些明显的侵权行为及时制止;对于那些并不明显的侵权作品,则只要求在收到权利人通知后立即删除。

网络服务商在上述情况下构成的侵权,从性质上看属于间接侵权。对于间接侵权而言,要求证明行为人主观上存在过错,即明知或应知违法,却怠于注意或者故意不履行法定注意义务。

那么,如何认定行为人主观上是否存在过错呢?《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》第二十二条将“不知道也没有合理的理由知道服务对象提供的作品、表演、录音录像制品侵权”作为提供信息服务的网络平台服务提供商免责的条件之一。
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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